上诉人温少映与上诉人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

2017-2-28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浙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浙民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少映,女,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中路号。

委托代理人王祥敏,男,年8月23日出生,住平阳县鳌江镇件头街50号,系温少映丈夫的姐夫。

委托代理人包崇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医院,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府学巷2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瑜,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小芳、舒永珍,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少映与上诉人温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2月20日作出()温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温少映、温医院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少映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敏、包崇安,上诉人温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苏小芳、舒永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温少映因体检发现卵巢肿瘤于年3月31日在温医院(医院)入院治疗。经医院妇科检查:阴道光畅,宫颈光,宫体后位,正常大小,无压痛,质中,宫体右后方扪及囊性肿块约6cm×7cm,固定,无压痛,界清,左附件扪及囊性肿块约4cm×5cm,无压痛,界清,活动。入院诊断:1、双侧卵巢巧克力囊肿?恶性卵巢肿瘤待除外;2、右侧附件包块、输卵管积水或卵巢冠囊肿待排。同年4月2日,医院对温少映进行了“子宫全切除术+双附件切除术+大网膜切除术+盆腔淋巴清扫术”手术。同年4月8日,医院病理诊断报告显示:1、“左”卵巢表面性交界性浆液乳头状囊瘤癌变;2、大网膜种植性癌转移;3、左右髂外(0/4、0/2)、左髂总(0/1)、左右闭孔(0/2、0/2)、左腹股沟(0/4)淋巴结未见癌。右髂总及左腹股沟未见淋巴结;4、宫颈慢性炎,内膜增生期,“左”输卵管腔内见癌细胞,“右”宫旁纤维结缔组织及“右”卵巢动静脉无殊。年4月14日,温少映经医院治疗出院,出院诊断:一般情况好,胃纳好,创口II/甲愈合。年5月9日至5月29日,温少映又在医院(医院)进行化疗等治疗。6月13日,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双侧卵巢癌术后、肾功能不全、贫血。同年7月2日,医院对温少映进行了“二探术(盆腔活检+阑尾切除)+左输尿管移植术”。手术后出院诊断:卵巢癌术后、左输尿管下段梗阻、肾功能不全、贫血。此后,医院就诊治疗。温少映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元。年2月22日,温少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医院赔偿医疗费、组织器官摘除、功能损害赔偿金、陪护费、继续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元,诉讼费用由医院承担。

在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于年7月1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石蜡包埋组织块是否来源于温少映进行DNA检验,并对送检温少映卵巢的组织切片及蜡块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该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12日、7月14日分别作出鉴定结论:编号为03-的石蜡包埋组织块来源于温少映,检验结果卵巢交界性浆液性乳头状囊腺瘤。11月24日,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医院在对患者温少映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方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期间,原审法院于年5月9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温少映送检HE染色组织切片和石蜡包埋块经切片染色进行法医病理诊断,法医病理诊断为:03-一、03-二、03-四、03-五、03-二、03-三:卵巢交界性浆液性乳头状囊腺瘤;03-五:子宫内膜增殖期改变,输卵管外膜卵巢交界性浆液性乳头状囊腺瘤组织种植;03-七:大网膜可疑灶性卵巢交界性浆液性乳头状囊腺瘤组织种植。年12月1日,原审法院依温少映申请又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送检蜡块作DNA检验,并对送检蜡块及玻片作病理诊断。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年12月29日、年1月15日分别作出检验结果:送检八份蜡块的DNA均来自温少映,法医病理学诊断结果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诊断结果一致。年7月20日,浙江省医学会根据上述诊断意见和鉴定结果作出浙江医鉴()6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65号鉴定书),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年1月15日,原审法院依温少映先予赔付申请再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对医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由医院先予支付温少映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院在对温少映实施手术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保护临近范围的脏器,损伤了温少映左侧输尿管,导致其左肾积水并行左输尿管移植术,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造成温少映人身损害,并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院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的操作过错行为,是导致温少映人身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力,故确定医院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温少映主张医疗费元、误工费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陪护费元、交通费元、住宿费元以及温少映家属因处理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元,共计元符合法律规定,医院应承担其中90%即元。对于温少映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中关于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的规定,温少映该主张不符合对应伤残等级条件,故不予支持。至于温少映主张器官组织摘除、功能损害赔偿金以及营养费项目赔偿因无法律相关规定,不予采纳。关于温少映继续治疗费问题,因温少映至今对继续治疗情况尚未提供由医疗部门出具的相关有效证明,且相关费用亦未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温少映另行起诉。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少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元,扣除已先予执行6万元,实际给付元。二、驳回温少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元,分别由温少映负担元,医院负担元;浙江医学会鉴定费元、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元、广州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元,均由医院负担。

宣判后,温少映上诉称:(一)原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对医院存在误诊、误治行为,未予认定。医院病理诊断报告显示,确诊温少映患有癌症。温少映的石蜡包埋组织块经鉴定,病理检验结果为卵巢交界性浆液性乳头状囊腺瘤,根本没有所谓的“癌”,医院显然存在误诊。由于医院存在误诊,以致实施错误治疗措施,导致温少映左肾萎缩、功能失代偿并累及右肾和多组织器官缺失、功能损害等严重后果,决定了医院手术后,必须继续治疗,必然发生医疗费用。温少映的组织被摘除,造成温少映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导致温少映精神等方面损失,应予赔偿。(二)原审程序违法。1、本案是年2月诉至原审法院,年3月26日,温少映才收到判决,超过审限。2、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造成组织摘除、功能缺失是构成伤残的,温少映曾书面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程度、日后护理等级、后续治疗进行医疗提示,在病危期间应急护送人数、陪护人数等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在未通知温少映是否准许申请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3、医院过错的医疗行为应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却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针对该错误的鉴定,温少映提出申请,要求委托中华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在未告知是否准许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温少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医院承担。

医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65号鉴定书认定医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1、鉴定的委托及鉴定程序不合法。法院委托时向医学会提交的医院医院的病历资料并未经医院质证,违反了证据规则;没有通知医院参加第二次鉴定会,剥夺了医院的答辩权及要求回避的权利;两次鉴定时间相差近两年半,存在暗箱操作的可能,使鉴定失去了公信力。2、鉴定分析意见错误,结论依据不足。(1)鉴定分析认为“手术范围偏大”没有依据。医院为温少映实施的子宫全切术+双附件切除术+大网膜切除术+盘腔淋巴清扫术具有手术指征,不存在手术范围偏大问题,鉴定意见也没能指出范围偏大在何处。(2)鉴定分析认为“医方在术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损伤了温少映左侧输尿管,导致其左肾积水”没有事实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使医院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原审法院认定的温少映与本案相关的费用损失也存在错误,判决医院承担90%的责任明显过高。温少映在医院出院后,多次在医院进行化疗治疗,并进行阑尾切除手术,这些治疗是针对温少映的原发疾病进行的,并非由医院造成,与医院的治疗行为没有任何关系,费用应由温少映自行承担。(三)原审法院没有考虑温少映的过错和医院延误诊治的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四)鉴定费由医院承担,没有依据。(五)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的审理程序,影响了案件正确判决。1、医院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进行质证时提出上述问题,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没有采纳。2、温少映从医院自动出院后曾到医院接受化疗、左输尿管移植手术等后续治疗,医院对医院诊疗行为提出异议,认定其延误了对温少映肾积水治疗,加重了对肾功能损害,为查明本案事实及对本案进行合法公正处理,医院申请追加医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既没有追加医院为共同被告,也没有裁定驳回医院的申请,使本案事实难以明确,影响了案件正确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温少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温少映承担。

温少映、医院在法定期限内均未针对相对方当事人的上诉提出书面答辩状。

温少映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针对医院的上诉辩称:65号鉴定书认定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家属因处理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是正确的,前述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也是由于医院医疗过错行为所导致的。医院主张医院存在过错并要求追加为被告,与温少映要求赔偿的数额是无涉的。

医院委托代理人针对温少映的上诉辩称:医院对温少映的治疗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误诊误治。温少映所称医院医疗行为导致温少映左肾萎缩、功能失代偿并累及右肾和多组织器官缺失、功能损害等严重后果,不符合事实。温少映目前的伤残结果不应由医院承担责任。温少映以医疗行为应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全部责任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温少映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证据,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温少映以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医院对温少映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等级、赔偿数额等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医院在对患者温少映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方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等级等进行鉴定。由于温少映对医院对其诊断的疾病有异议,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等对送检的石蜡包埋组织块是否来源于温少映进行DNA检验,并对送检温少映卵巢的组织切片及蜡块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结论为石蜡包埋组织块来源于温少映,检验结果卵巢交界性浆液性乳头状囊腺瘤。前述鉴定作出后,浙江省医学会再根据全案情况,作出了65号鉴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精神,原审法院以65号鉴定书为据,认定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造成温少映人身损害,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温少映对65号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构成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并要求委托中华医学会重新鉴定;医院也对65号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本案属医疗事故纠纷,对于温少映伤残等级的确定,应适用卫生部发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温少映提出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缺乏依据。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原审法院认定温少映损伤不符合伤残等级条件,对温少映提出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请求,以及温少映提出的器官组织摘除、功能损害赔偿金、营养费赔偿等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温少映提出的医疗费元、误工费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陪护费元、交通费元、住宿费元以及温少映家属因处理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元,共计元,应由医院承担其中90%即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基本得当。关于温少映提出的继续治疗费等问题,因温少映对继续治疗情况尚未提供由医疗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且相关费用亦未发生,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可在实际发生后,由温少映另行处理,也是妥当的。至于双方当事人在上诉中提及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其中:一审审理期限较长,原因在于本案涉及医学专业问题,对不同问题多次进行鉴定,造成审理时间较长。温少映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时,还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程度、日后护理等级、后续治疗进行医疗提示、在病危期间应急护送人数、陪护人数等进行鉴定;在65号鉴定书作出后,提出对医疗事故等级重新鉴定等问题,根据浙江省医学会的65号鉴定书及卫生部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以上鉴定均已无需进行,但原审法院未告知温少映,存在不当。医院提出医院对温少映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追加医院为共同被告,因其没有提出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但对医院的该申请未予答复,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以上原审法院在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未对案件正确判决产生影响。综上,温少映、医院提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温少映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元,准予免交。上诉人温医院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元,由温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松杰

代理审判员周红敏

代理审判员田建萍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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