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堰法院医疗损害赔偿十大典型案例

2017-2-24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案例一]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尚未完全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义务,应当对患者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情]年10月6日,原告因外伤至被告单位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同年10月23日出院。两天后,原告因左膝部红肿再次住院治疗,年1月17日出院。后原告因左膝仍肿胀,于年7月25日第三次至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陈旧性骨折伴积液、左膝关节创伤性骨膜炎。同年8月6日实施左膝关节探查清理术、左髌骨内固定取除术,年10月24日出院。年4月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医院针对原告左髌骨骨折的治疗方案总体上是合理的,未违反诊疗常规;但院方术前未通过CT、MRI等影像学检查方法来判断膝关节骨性结构外的软组织如半月板、韧带、滑膜等有无损伤,对术中所见关节腔溢出较多血性液体未做相应医疗处置,且术后患者左膝红肿不退,院方也未予以足够重视,未补充完善相应检查,进一步明确左膝部损伤的部位及损伤程度,从而采取针对性的治疗措施,因此被告的诊疗行为一定程度地延误了原告左膝部损伤的治疗,尚未完全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义务。

[点评]本案医院针对原告左髌骨骨折的治疗方案未违反诊疗常规;但其诊疗行为一定程度地延误了原告左膝部损伤的治疗,尚未完全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义务,因此,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一致的责任。

[案例二]医疗机构篡改病历资料,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案情]年2月19日,原告卞某、王某之女医院门诊,被诊断为右大腿感染,并于当日入住被告骨科治疗。后卞甲病情进一步加重,发展为脓气胸、败血症、ARDS、败血性肺炎,并于同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司法鉴定,卞甲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鉴定亦表明被告在对卞甲的同一次门诊诊治的病史记录中有二次不同的记录,且有后补现象,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故判令被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点评]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不仅应尽到与当时的诊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义务,还应按照规定填写、保管、向患者提供病历资料。本案中,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虽然与卞甲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医疗机构负有保证全部病历资料真实完整之义务,医疗机构篡改病历资料的行为,应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并由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这有利于增强医护人员的工作责任心、规范其诊疗行为,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案例三]医疗机构提供科学的、符合医疗规范的诊疗行为,患者有义务配合医疗机构给予的治疗方案

[案情]自年7月到年4月间,原告潘某因排便医院接受肛肠治疗。后原告以被告主治医生对原告的治疗方法存在问题,导致原告病情加重,不能坐立等情况发生,造成医疗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某医院认为其予原告的诊断明确,检查及治疗措施得当,无任何过错和不当。原告现有身体状况与其自身原有肛肠疾病及精神心理因素有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诊疗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原告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行为本身系复杂而技术含量极高的活动,患者出现的最终后果,往往与患者自身疾病的发展、医学科学和技术的局限性等事实密切相关。所以,科学合理地分析结果产生的原因是确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的客观要求。此时,对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应当由医学会进行过鉴定,对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及医方是否存在责任均作出认定。在患者未向法院申请或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医疗机构作为社会公益机构应当主动申请或接受法院建议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进行鉴定,以便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为缓解当前医患矛盾、预防恶性事件的发生、提高医疗机构的公信度奠定良好的基石。

[案例四]患者在诊治过程中受到人身、财产损害后与医疗机构协商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

[案情]年1月14日,原告陈某因“右髋部外伤肿痛、活动受限2天”医院,查右髋肿胀畸形,右股骨粗隆间叩压痛,右髋关节活动障碍,肢端血运、感觉、运动存在。同月17日行切开复位DHS内固定术,次日出院。同年7月20日原告因“右股骨粗隆外伤骨折术后6月余”再次住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陈旧性骨折。次日行DHS内固定取除术。同年8月9日出院,医嘱:随诊、门诊换药、继续休息治疗。年12月30日,原告因右髋部骨折术后5年伴活动障碍入住被告,入院诊断:右髋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年1月10日,原告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同年2月1日出院。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元。法院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因外伤于年1月入住被告处并手术,经多年治疗后出现右下肢短缩内翻,双方对此经协商于年1月2日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因年迈体弱且手术时日已久,出现并发症原因很多,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任何责任;考虑原告实际情况,由被告负责原告本次手术治疗,原告及其子女承担此次住院费用中元及用血费用等;此事件处理到此结束,今后原告不得就此次事件向被告主张任何民事权利等。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诉讼中原告对该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在需要做手术,且被告强迫原告签字的情形下不得已才在协议上签字,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协议,故上述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因原告在此次手术中共支付医疗费元、输血费元,故被告尚应按约支付原告医疗费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五]医院漏诊、误诊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应予赔偿

[案情]年1月31日,钱某因“头昏、恶心、呕吐”医院就诊,诊断为“眩晕症、糖尿病、支气管感染”。医院予以扩血管、控制血糖及抗生素等对症治疗。2月1日下午钱某大汗、恶心。2月2日上午钱某头昏跌倒、全身大汗淋漓伴胸闷气急抢救无效死亡。后钱某近亲属提起诉讼,医院存在误诊、漏诊,应予赔偿。医方则认为钱某死亡系因其疾病所致,在诊疗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审理中经南通市医院存在误诊,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轻微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医院未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进行检查及治疗,导致漏诊、误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

[点评]医院对患者的诊疗存在诊断行为不规范、病情分析不详细,导致诊疗失误、漏诊。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与漏诊、误诊有关损失的赔偿责任。

[案例六]让产妇爬楼梯医方负主责

[案情]某女,28岁,因“停经39+2周,下腹疼痛伴阴道流水5小时”,于午夜2时40分入院。入院诊断:G5P2孕39+2周,临产,LOA;胎盘早剥。入院后,于3时10分因电梯停运,步行上下楼做B超检查。3时40分胎心80~90次/分,考虑为脐带脱垂,行脐带还纳术。4时50分在局麻下行剖宫产术,5时娩出一女婴,1分钟Apgar评分为1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最终鉴定: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已知孕妇胎膜已破的情况下进行B超检查,由于电梯停电而让孕妇自己上下楼梯,违反了胎膜早破的处理常规,对脐带脱垂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脐带脱垂后,又延误了剖宫产的时机,对新生儿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点评]本例产妇为经产妇,已足月临产,胎膜已破,阴道流血性羊水,肛查胎头“-2”,根据以上情况,该产妇为高危产妇。阴道流血性羊水考虑有胎盘早剥可能,做B超检查有指征,但不能由孕妇自己上下楼,应用担架。医方的处置方式是造成脐带脱垂的重要因素之一,违反了胎膜早破的处理常规。3时10分做B超检查,3时40分发现胎心为80~90次/分,4时为65~70次/分,发现脐带脱垂后,本应即时行剖宫产术,抢救胎儿,况且还并发有胎盘早剥,行脐带还纳术是个错误的选择,延误了剖宫产的时间,加剧了胎儿宫内缺氧,导致新生儿重度窒息。

[案例七]医患双方对医用钢板断裂均无过错,可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案情]年12月10日,原告干医院就诊。被告医务人员对原告干某实施了钢板内固定术。年8月31日,原告因受伤部位疼痛至被告处复诊。X摄片示“内固定钢板断裂”。被告医务人员为原告实施:1、切开取内固定术;2、钢板内固定术+植骨术。后原告干某起诉,医院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审理中,经委托鉴定查明医用内固定钢板无质量问题。医院分担原告50%损失。[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对案涉内固定钢板的断裂等有过错。在医患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双方分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八]医院超范围手术造成操作误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年3月,丁某因“月经紊乱1年余”医院妇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子宫肌瘤、左附件区囊肿、慢性宫颈炎。后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阴式全子宫切除术+左侧附件切除术+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医院交待了手术风险,原告及其家属签字认可。术后检查发现丁某左侧输尿管下段损伤,转入外科治疗。后经会诊再行左侧输尿管探查术+左输尿管膀胱再植术。4月14日,丁某出院。6月8日,医院,医院与丁某签订书面特殊治疗同意书后,行膀胱镜下左输尿管支架管拔除术。8月3日,医院彩超检查发现:左肾积水、左侧输尿管扩张伴积石。年9月,丁某向法院起诉。审理中,泰州医学会鉴定认为经治医生超范围手术并操作误伤丁某左输尿管,手术操作过失是丁某左输尿管损伤的主要因素。医院赔偿原告丁某各项损失余元。

[点评]医院对患者进行手术治疗时,经治医生应当按照经申报确认的手术范围进行手术,超出手术范围并操作误伤患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比例,应该综合考虑医疗机构过错程度和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案医院的超范围手术并操作过失,是造成丁某损伤的主要因素,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案例九]院方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承担的败诉后果

[案情]患者常某,女,于年3月25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其患有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及脊神经损伤疾病。同年3月27日,该医院给常某安排做脊髓减压探查术,术后,常某双下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同年4月8日经MRI检查,发现常某脊髓血肿压迫。4月9日,医院再次做脊髓血肿清除术,年6月常某向法院起诉。经法医鉴定,常某双下肢感觉运动功能丧失,肌力0级。双下肢瘫痪达到二级伤残程度。年9月4日,医院向法院书面答复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由于院方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导致举证不力,医院败诉。

[点评]在原告住院过程中,医院给原告做手术及对症下药治疗,术后至今,原告成软瘫状态,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进行法医学鉴定,常某已达到二级伤残等级。对此鉴定结果,按照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倒置,应由院方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直接因果关系。但医院明确向法院答复,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对此,医院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医疗侵权责任成立。

[案例十]诊疗行为不规范致宫外孕误诊,医院担责七成

[案情]年6月27日原告医院就诊,门诊医生对原告进行治疗,却并未将诊刮物送病理检查以查明妊娠部位,在宫内外均未见妊娠囊的情况下径行刮宫、清宫术。年7月7日吴某下体大量出血,医院此时方诊断“异位妊娠”,对原告行“右侧输卵管妊娠清除术”,切除了原告的右侧输卵管。术后,原告吴某丧失了生育能力。年2月24日医学会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重新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后经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医院对原告吴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院予以适当赔偿。

[点评]医院的诊疗虽然不够成医疗事故,但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医院对原告吴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应对原告吴某的损害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吴某虽系宫外孕,但由于被告对原告异位妊娠的诊疗过程欠规范,存在过错,延误了原告的治疗时机,造成原告右侧输卵管被结扎,导致不能生育的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所受的损害与其原发病宫外孕相关,因此原告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费用。









































白癜风哪里看的好
北京看白癜风最专业医院

转载请注明:
http://www.wzqszy.com/zgazz/111029.html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没有热点文章
    网站首页 版权信息 发布优势 合作伙伴 隐私保护 服务条款 网站地图 网站简介
    医院地址: 健康热线:
    温馨提示:本站信息不能作为诊断和医疗依据
    版权所有 2014-2024
    今天是: